成功案例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是否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龙慧珠 律师 时间:2013年12月17日
【案例】李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某自2000年下岗后无正当职业,经常参与赌博,2009年11月及2011年3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调查处理;而陈某一直在经营理发店,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2012年4月9日,李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张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黄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张某多次向李某催讨借款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陈某和黄某共同返还借款10万元。审理查明,李某未将上述借款用于做生意,也未将借款事实告知过陈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向张某所借之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分析认定:
一是被告李某借款一事陈某并不知情。李某自1999年下岗后无正当工作,经常是赌博而夜不归宿,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李某将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做生意等情况,也无证据证实陈某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
二是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包括全家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欠缴的税款等。这里的共同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或陈某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
三是有合理理由怀疑李某借款用于赌博。李某因多次参与赌博于2009年11月13日被公安部门予以行政处罚;2011年3月17日又因参与赌博被公安部门调查处理。2012年6月7日李某离家出走后,不断有人到其家中向陈某催要赌债,陈某无奈向公安机关报案。由此,怀疑李某该笔借款用于赌博是合理的,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
综上,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李某向张某出具的由黄某提供担保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张某向李某出借借条所记载的款额后,李某在张某催讨的情况下仍未归还借款,李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未写明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依法应认定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款虽发生于李某与陈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有证据显示李某有赌博的不良嗜好,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借款应认定为李某的个人债务。
相关法律规定:
法院一般在审判过程中,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个人承担还是夫妻共同承担的主要标准,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1、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1)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2)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3)夫妻对婚后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那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证据规则,从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出发,防止一方恶意举债,有主张共同债务者举证,不能举证者,应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法院应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