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在校学生在放暑假假以后,都会选择通过“暑期工”的方式来锻炼充实自己以及提早适应社会生活。但生活当中很多人包括家长都会存在这样一种疑惑,“暑期工”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暑期工”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其实,“暑期工”合法性的问题在我国法律法规当中有着明确的规定。
1“暑期工”的年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由此可知,满十六周岁的人才“有资格”做暑期工,意味着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属于大家平常所说的“童工”。
“童工”的年龄界限依据的是公民的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八条规定: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以,法律上设定“童工”为不满十六周岁的用工。任何用人单位如果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属于招用“童工”性质,是违法行为。
2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3“暑期工”与用工单位的关系
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二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
“暑期工”是年满十六周岁的学生利用暑假的时间去参加一些有偿工作。而“劳动者”具体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
所以,“暑期工”就不属于“劳动者”,因此,也不属于劳动关系,只是一般的雇佣劳务关系。
既然“暑期工”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那做“暑期工”期间与用人单位产生的矛盾纠纷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则双方间权利义务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调整。
如果“暑期工”与用人单位间因劳动报酬产生纠纷,而“暑期工”确实提供劳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就劳动报酬标准产生争议,首先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各执一词的,可参照同工同酬,这也符合公平原则。
而如暑假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