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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聚焦《民法典》“半壁江山”——合同编的八大亮点!!
作者:龙慧珠 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020年5月28日15时08分,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宣告了中国“民法典时代”的到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共7编,1260条,依次分别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 
       《民法典》合同编的八大亮点! 
       一、完善电子合同的订立规则 
       1、将“电子商务经营者”扩大到所有使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法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当事人。 
       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明确了电子合同的订立规则,针对网购要约成立和生效时间、买卖标的物的交付等予以明确,防止商家借合同成立时间或间接交付责任不明等法律漏洞,违背公平原则,侵害网购者合法权益。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格式条款完善更加保护接受方利益 
       1、增加提供方更全面的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需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的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民法典中增加了“免除及减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提示义务; 
       2、明确提供方未履行提示义务的不利法律后果:若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三、明确预约合同及违约责任 
       《民法典》就预约合同的定义进行了明确,同时明确规定了违反预约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四、明确情势变更原则 
       原合同法并未对情势变更作明确的规定,《民法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其中,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以及通过诉讼或仲裁变更的权利,且条款中没有“非不可抗力造成”这一限定,进一步扩大了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五、明确禁止高利放贷 
       为了维护民间借贷市场秩序,《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六、保证方式回归“从前” 
       《民法典》明确对于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人按照一般保证责任处理,回归到1995年《担保法》实施前的处理方式,不再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处理。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七、明确“霸座位”“抢方向盘”的不良行为 
       近年来“霸座”“霸铺”“抢方向盘”的行为屡见不鲜,《民法典》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通过运用法律手段制裁这些违法行为。 
       第八百一十五条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八百一十九条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八、新增物业服务合同 
       近年来,业主与物业公司的各类矛盾纠纷越来越多,《民法典》明确了物业服务人定期公布服务信息,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但需要注意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及违约金的,供电人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事先通知用电人后可以中止供电。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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