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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出借人在主张24%年利率的情况下能否再另行主张律师费?
作者:龙慧珠 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司法实务中,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律师费用的,债权人在主张24%年利率的情况下能否再另行主张律师费用成为法院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各地法院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中的“其他费用”理解不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严重,造成司法公信力的负面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费用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范围? 
       一、条文中规定的“其他费用” 
       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可知,第30条中所述的“其他费用”,即为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一切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民一庭认为,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应主要以利息形式体现,通常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费用是双方为了规避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所以在这种情形下,若出借人一方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折算下来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律师费用是否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 
       虽然民一庭对条文中“其他费用”的范围作了相应的回应,但律师费用是否属于债权人为追讨借款而必要支出的成本的问题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在最高法定利率的前提下再另行主张律师费用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仍处于解释不明的情况。 
       现小编综合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的司法审判观点, 整理出此问题的权威观点,供法律人士学习、参考。 
       1、律师费用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7年3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李强、杨娟承担律师费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约定,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 
       吴晓光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晓光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晓光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审判决李强、杨娟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强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吴晓光与李强、杨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 
       【裁判要旨】出借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借款人负担。法院判决借款人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需要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20万律师费。除此外,(2019)最高法民申1085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19年2月27日)、(2018)粤民终38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8年10月12日)也明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中规定的“其他费用”应指因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如服务费、咨询费或管理费用等,应当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相关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而不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二者产生的原因和性质不同,故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不应包括本案律师费用。 
       2、律师费用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19年5月30日): 
       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天信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天信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支持。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综合服务费为1.117%,月利率为0.3%,合计息费率为月1.417%;华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天信公司有权向华泰公司收取借款金额10%的一次性违约金。华泰公司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华泰公司承担天信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月息费率1.417%加上逾期还款上浮50%,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2.1255%即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 
       本案二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天信公司有关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予以了支持,对天信公司超过年利率24%的有关违约金、律师费用等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石河子市天信典当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38号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明确了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律师费属于该条款中的“其他费用”,也应当受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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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慧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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