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Preface
随着诸多社会因素的的发展与变革,我国离婚率不断上升。在诉讼离婚中涉及房产纠纷问题数量众多且难以解决,而经济适用房作为一种特殊房产,更有其特殊性和繁杂性。所以当夫妻双方离婚时,涉及到经济适用房的分配,该如何处理呢?
@Vol.1
什么是经济适用房?
根据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修订)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经济适用房相对于商品房具有3 个显著特征:经济性、保障性、实用性。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
@Vol.2
经济适用房所有权
归属该如何认定?
(一)一方婚前购买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为个人财产,房屋应当归买受人所有,此种情况下经济适用房属于个人婚前财产。
(二)一方婚前申请购买,双方共同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即经济适用房由一方或其所在家庭申购而另一方仅有出资的,有限产权应属于申请一方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三)购房资格在夫妻双方婚内取得的,购买行为也完成于夫妻双方婚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购房资格,购买行为完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应按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来认定。
#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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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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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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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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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Vol.3
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周春申与徐旻祺、徐胜利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5民初25721号
周某与徐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7年生育一子。为解决双方婚后居住问题,双方协商由许某一方出经适房资格、周某一方出首付款、剩余款项由徐某贷款、周某参与共同还贷的方式购买涉案房屋。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为两人共同所有,婚后作为婚房由两人居住。因只能以徐某的名义支付购房款,故周某的父亲于2011年12月将多年积蓄20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转入徐某的银行账户内,双方婚后也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无第三人居住,贷款亦约定由两人共同偿还。2013年1月,涉案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徐某一人。2017年10月,周某因与徐某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支持。2018年12月,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该案中周某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与徐某共同出资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1)涉案房屋归徐某所有(徐某拥有70%的有限产权),剩余房屋贷款由徐某负责偿还;
(2)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补偿款50万元。
#评析
本案中,男方家庭于婚前提出购房申请、选定涉案房屋及签订购房合同,涉案房屋的取得应主要取决于男方家庭所具备的经济适用房申请人的资格。虽然女方以婚前受赠的个人财产支付了大部分房屋首付款并在婚后与男方共同还贷,但不能简单地认定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女方因其出资行为就可获得此政策性住房的产权。